於保法第107修正案三通
墨新|秉
撰文:高雄律,王瀚律事所。
保法第107
第1:以未十五之未成年人被保人立之人保契,(增)除葬用之付外,其死亡付之定於被保人十五始生效力。
第2:(增)前葬用之保金,不得超及法第十七有葬扣除之一半。
第3:前二於其他法律另有定者,其定。
察此次的修正程,原先保法定未15的未成年人,若立人保契,死亡付必在15後才始生效力,也就是在15前身亡,至多能回加利息的保、或投型保的值,而法得身故理金。
其保法第107第1定是有理由的,初立法是了避免某些不肖父母假藉小孩投保高保,上是了害小孩而取利益的道德,但是於前年的普悠事件中,生了多名15未成年人不幸罹的情形,此因定而法致理,而彰出此的不足之。
因此,此次修法未15之未成年人的身故付,原先的「全」成「限付」的形式,此後未成年人身故付可葬用的理,但金不得超及法第17有葬扣除之一半(依目前行政院定61元),以期待未在此案件中,更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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