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0129者林朝台北
昨天台法「核四案策之」公法者表示,任政治、大法官字五二○解文、行政立法力分立、一九九七年修果看,行政院有一定得接受立法院核的。
於字五二○解文中提及「立院策」之意,台北大法律系教授慈我算之列、及行的法定分析,我算制度不同於美及德有主。根法第五十三、五十九、六十及七十定,我立法院有消,在算之提列未入立院前,主在行政院,立法院置啄之地,入立法院又受限於法第七十之消定(立法院行政院所提算案,不得增加支出之提)。只有在立法院依立法院行使法第十七定,在重大政策更,附算停止行,有取告及(主及被)。
再法未修正前之法本文第五十七及修改後增修文第三第二比,慈表示,在野盟根法第六十三定,立法院有法律案、算案,及家「其他重要事之」。然而是表示,立法院有此,至於如何行使需有其他如法第五十七增修文第三等配套措施。也就是在一九九七年修前,法第六十三五十七是法行政立院互的配套法制,亦即如第六十三之法律、算及案,即依第五十七第一第三款以覆方式互制,而如遇第六十三所之重要事,依第五十七第一第二款定,亦以覆方式之。
慈指出,在法第五十七停止用後,取而代之的增修文第三第二,未入「家重要事」等相制,因此如有法第六十三所「家重要事」,只能依立法院行使法第十七定,取告之。慈也批外界以「」字抨行政院停建核四。他表示,字三四二文中曾表示,有,是以具有重大且明瑕疵判,所重大明瑕疵指的是「程序有不待查事即可定抵法」,如「瑕疵是否已重大程度,尚有,有待查,即非明」。大法官五二○解,程序瑕疵等四字都未出,何之?
慈,由於增修文第三第二已取消了「家其他重要事」或「重要政策」之用,立法院如果於行政院政策不予同意,或是取告,仍法取得取信,只有透由提不信任案倒,由解散立法院,由最新的民意定,行政院或立法院何者符合民意之需求。
淡江大研所所蔡宗珍也表示,法本文的架下,原本含有令立法院得介入行政院策的制,然而,一九九七年第四度修後,第五十七的定已停止用。究取而代之的增修文第三第二定涵,不看出修後不在用的部分,正是立院得以介入行政院策的制,也就是原本立院在法下享有的策干(要求更重大政策)修改事後的策督(提出不信任案,接表明不支持行政院的重大策)。
蔡宗珍,行政院之策接受以合手段所之督,立法院在政下,切地承此等。她表示,在修後民意的制途即不信任投票制,反行政院重大策的立法委,在民主制度下,有以不信任投票方式接更政院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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