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份假合同背后的腐败内幕
这是一起荒唐而又令人深思的民告官案件。荒唐的是,案件所涉及的同一个矿井竟然出现了两个矿主,正如同一个姑娘同时嫁了两处人家;令人深思的是,堂堂一个矿管局副局长竟然伙同他人伪造假合同,成为这起荒唐案的始作俑者……
辽宁铁岭:一份假合同背后的腐败内幕
在当今我国民主与法制不断推进的过程,民告官已不再稀奇,尽管如此,由于各个方面的原因,百姓仍然把民告官看得如同鸡蛋碰石头。从以下这起发生在辽宁的民告官案中,可以看出其中的曲折
2005年11月31日,几经波折,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对辖区内一起民告官案件终于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12月25日给第三人张连芳颁发的证号为2112000020007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尽管官司打赢了,可是,作为原告的个体经营户吴纯智却一直没有高兴起来。一来是,判决中对于被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责任只字未提,造假者仍然高高在上,逍遥于法外;二来是,对于原告这些年来所蒙受的巨大损失,能否挽回,由谁来担负,仍是一个悬念。
几个月之后,事情的进展比吴纯智想像的更为糟糕
2006年3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尽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等等,但最后还是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一审判决否定。换句话说,二个判决是在共同认定的事实前提下作出了截然相反的两个结论,再通俗些说,都承认你如何如何地冤,到末了却还是认定你自己错了……
采访中,谈起这桩荒唐案的前前后后,吴纯智心酸不已
事件回放:“一女二嫁”为哪般?
吴纯智,辽宁省辽阳县黄泥洼镇付五道村人,1998年6月,在铁岭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前提下,同原铁岭市柴河铅锌矿法人代表张春海签定了柴河铅锌矿坑口租赁合同书,期限6年(1998年6月1日-2004年6月1日),明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一次性交纳租赁费30万元。
1998年8月,柴河铅锌矿更换法人代表,8月13日,新任法人代表赵玉强在原有有效合同的基础上,又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合同期6年延长至10年(2008年6月1日),租赁费追加8万元,并明确原合同其它条款继续有效。在在此基础上,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于1998年11月份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1998年11月-2001年11月),从而拥有了柴河新开铅矿的地下开采权。
可是,在正常合法经营之时,2000年6月25日,在吴纯智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原铁岭市矿管局副局长李辉(现任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探矿交易中心主任),伙同原柴河矿法人代表赵玉强(现改制为铁岭华强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原柴河矿工人冯青海,私自伪造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冒用其名义签字,非法终止了吴与该矿签定十年的租赁合同,并于2000年12月,利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一枚采矿登记专用章在铁岭矿管局之机,非法在原矿址重新审批了采矿权人张连芳,并易名为铁岭市柴河丰源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之后,他们将此证几经转卖易手,获利300多万元私分。就这样,吴合法拥有的采矿权就被他们官商勾结非法剥夺了!吴前期投入的350多万元及银河区财政欠退所得税200余万元瞬间化为泡影……
对簿公堂:合同真假成焦点
眼睁睁看着自己合法租赁下来的矿井被别人占去,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对于吴纯智来说,这几年来所蒙受的损失可想而知,他叫天天不灵叫地地不应,万般无奈中,2005年4月19日,他一纸诉状将铁岭市国土资源局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一连开庭三次,也没有弄出个所以然来,矛盾的焦点就在于那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上。
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带着满腔愤怒,2005年6月17日,吴纯智经取得法院的同意,由铁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将该合同调走,直接送达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处,进行刑事技术鉴定
据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及甲方签字、落款均为黑墨水字迹,书写在红色横格信纸上。乙方栏‘吴纯智’三字为蓝色圆珠笔油墨字迹,经显微镜观察,有运笔抖动,笔力平缓,连笔运作不照应的现象,反映出摹仿笔迹的特点,经与吴纯智行迹样本材料进行比较检验,虽签名式样相同,但细节特征差异明显,如‘吴’字的捺画运笔,‘智’字‘口’部连笔和‘目’字连笔等等,系不同人书写规律所致,综合评断作出鉴定结论为:《合同终止协议书》乙方栏‘吴纯智’三字不是吴纯智所写。”
终于真相大白于天下。此事反映到辽宁省政府,引起张文岳省长重视,直接批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明确要求一定要严肃查处依法处理。2005年6月,铁岭市副市长胡俊波签字到市公安局,迅即,在铁岭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谷凤杰的直接指挥下,市局经侦支队将李辉、赵玉强、冯青海三人抓捕……可是,还没等吴纯智长舒出一口气,没来得及喊一声苍天有眼的时候,一个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不知什么缘故,仅仅过了两天,李辉、赵玉强、冯青海三人竟安然无事地被释放出来……
2005年底,记者曾两次前往铁岭市,多次要求市国土资源局约见李辉等当事人进行采访,却被个别领导以李身体不佳或是生病住院等理由拒绝了。
一审判决:还事实于本来面目
不管经历了多少曲折、多少风波、多少辛酸,也不管最终的结果是否圆满,应该说,2005年11月31日的一审判决对于吴纯智来说,毕竟为他自己,也为这起荒唐的“一女二嫁案”,给出了一个较为明确的说法
据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铁银行初字第10号):“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原告吴纯智与原铁岭柴河铅锌矿签订租赁合同,吴纯智与租赁柴河铅锌矿的坑口、设备等开采矿产。原告吴纯智于同年取得采矿许可证,期限自1998年11月至2001年11月;2000年10月30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为吴纯智换发新证,证号2112009830001,矿区拐点坐标为1、4676100、41602360, 2、4676530、41602730, 3、4676800、41602450, 4、4676360、41602030,期限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2000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吊销铁岭柴河新开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该通知未向原告送达,2000年12月2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原铁岭柴河铅锌矿与原告吴纯智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等书面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给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2112000020007,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1、4677200、41663000, 2、4677420、4160330, 3、4677700、41604000, 4、4677500、41604000, 5、4677500、41603700, 6、4677200、41603700, 7、4676100、41602360, 8、4676530、41602730, 9、4676800、41602450, 10、4676360、41602030,期限五年,自2000年12月至2005年12月。辽宁省公安厅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第148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铁岭柴河铅锌矿与吴纯智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吴纯智”不是吴纯智所写。另查,2001年11月29日,在政府机构改革中,铁岭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划入铁岭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被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符合开采条件的采矿主体颁发采矿许可证。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给本案第三人张连芳颁发了2112000020007号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证与本案原告吴纯智于2000年10月30日取得的2112009830001号采矿许可证,从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上看,采矿范围部分重合。被告在原告采矿许可证尚未到期、吊销原告采矿许可证通知未送达原告、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且发证又以未经本案原告签字的所谓的原柴河铅锌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为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12月25日给第三人张连芳颁发的证号为2112000020007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终审判决:终点又回到起点
似乎在一夜之间,吴纯智心中刚刚升起的那一点点希望便如肥皂泡一样消失得无影无踪,直至今天,他也无法理今年3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05)铁银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纯智关于撤销上诉人铁岭市国土局给张连芳发放诉采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而且,更令吴纯智痛苦与不解的是,终审判决作出的最后结论竟然是承认他有理的前提下让他输了官司!比如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纯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自己依法取得采矿权……”
“上诉人市国土局虽提供了书面的吊销吴纯智铁岭柴河新开铅矿采矿许可证的通知,但所提供的委托书及姚雷、赵玉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该通知已依法送达给吴纯智,上诉人市国土局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在吴纯智的采矿许可证尚未到期、又未被依法收回的情况下,上诉人市国土局又将其采矿范围许可给他人开采,该许可行为与吴纯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纯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没有超过5年。因此,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辽宁省公安厅的鉴定,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6月1日,被上诉人吴纯智与原铁岭柴河铅锌矿签订租赁合同,吴纯智租赁柴河铅锌矿的坑口、设备等开采矿产。吴纯智于同年取得采矿许可证。”
“上诉人张连方并没有完全提供法律法规关于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有关材料,上诉人市国土局就为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属实证据不充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上诉人(市国土局)只对前条内容有所认识,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了该程序。对后一条规定从认识上就忽略了,当然也没有实际进行公告。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
说一千道一万,承认你有理,承认你冤枉,可是最后的结果呢?!
不知吴纯智的“民告官”到底还能走多远,不知谁能最终为他讨回公道。
本刊对此事将继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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