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已出嫁且在外成家的女投保保,真的效?
墨新|秉
撰文:高雄律,王瀚律事所。大家好,我今天要和大家,於「父母出嫁且在外成家的女投保保,不保契得效?」的法律,相的曾於民107年被立委提出疑,金管也在民108年提出修正草案,然而因保法一直尚未完成修法,以下我依照相的法院解,目前法院是如何理此的?看我以下的明:
一、保法第16(人身保的保利益)
保法第16
要保人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有保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
二、生活或教育所仰之人。
三、人。
四、本人管理或利益之人。
保法第16,定的是「人身保」的保利益,在「以死亡保金件」的人身保中,立法者要求要保人被保人之要有一定程度的利害,也就是,要保人因被保人死亡,而受有一定程度的利害,此,才肯定要保人被保人投保具有保利益,而彼此成立有效的保契。
定的原因,是了保障被保人的利益,避免要保人了取保,而做出被保人不利的事情,因此,立法者更是直接在保法第16中列出4型的人(一、本人或其家。二、生活或教育所仰之人。三、人。四、本人管理或利益之人。),明文定有4人要保人之具有人身保的保利益,因此,其他人就可能法和要保人成立有效的人身保契了。
二、:民法家定,影保法第16的用!
民法第1123
第1:家置家。
第2:同家之人,除家外,均家。
第3: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同居一家者,家。
保法第16第1款定要保人家之具有保利益,而家的定需要考民法第1123的定,依照民法第1123,家不是否有血,都必要足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一家」的件。
然而,出嫁且在外成家的女,因已不和原生父母同住,即不於民法第1123的家,而影保法第16的用,方法具有保利益,而形成父母恐法出嫁且在外成家的女投保保的矛盾。
三、往解者意
民法第1114
左列,互扶之:
一、直系血相互。
二、夫妻之一方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
三、兄弟姊妹相互。
四、家家相互。
於民72年司法研究第三期研究意(文末)中,出嫁立生活之女於原生父母,然具有民法第1114之扶,但是民法第1114之扶和保利益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在不符合保法第16第1、2款之家、予生活或教育之人的件之下,最否出嫁立生活之女原生父母之保利益。
但是有者,民法第1114之扶仍具有的性,因此,出嫁立生活之女仍父母之扶人,而符合保法第16第3人的定,方仍可具有保利益,而可成立有效的保契。
四、法院解怎
在「高等法院108年保上字第13民事判」中,法院考金管修正草案中的文:「要保人於配偶、直系血之生命或身有保利益」、及相立法理由後,有血且原具有同居事,只是後有再同居一家的人,如果方是具有配偶、直系血的,且存在扶的事,而彼此又是真的有投保的需要,就可以在解上放保法第16第1款的用,定方具有保利益,而可以有效的保契。
:如果後有更多相支持的法律解,或有修法通的消息,我再依序大家追介喔!
民72年司法研究第三期研究意:
「已出嫁立生活之女,非所『家』或『生活或教育所之人』。亦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情形不合。故要保人以出嫁立生活之女,保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第一款定,直系血相互、互扶,但民法所定法定扶,保利益,本上不相同,保利益,旨在保保的之安全,少道德危生,故除有法律明文定外,不能以有法定扶,即遽有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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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篇文章最始出: 父母已出嫁且在外成家的女投保保,真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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